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回族,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4********,大专学历,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家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路**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朋友吴某某、杨某某三人在张家川汽车站后的家属楼即吴某某家中共喝了约19瓶“哈尔滨”啤酒,何某某喝了约四、五瓶。次日凌晨0时20分许,何某某驾驶其父亲的甘EC****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其沿车站十字左转行驶至交通局十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27.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6月23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93.6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且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行驶路程短,在处罚时应予以从轻考虑;其驾驶摩托车系凌晨0时许,路上车辆、行人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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