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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到**镇四季土菜馆吃饭。席间,何某某喝了一杯百年皖酒牌白酒,因与余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四季土菜馆出发,途经212县道,回到**镇**居委会**组**号家中。后余某某来到何某某家中,与何某某发生扭打,何某某因受伤,被送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他人报警,办案民警在调查中发现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某提取血样两份。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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