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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9日以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9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东路往拓源路方向行驶,13时52分许行驶至新都区新东路朱王村16组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挡获,后民警提取何某某的血液样品,2018年10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2.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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