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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镇**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聚虹路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聚虹路与汇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在其车右侧同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儿子报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9.0mg/100ml。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现已取得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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