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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02年3月被富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10月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3年10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沙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2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1 ****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镇**村驶往本区富春街道富阳第一人民医院,沿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行驶至上新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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