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现住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 日22 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Q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旅大街至和平大道之间路段时,遇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设卡盘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16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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