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00时30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朋友在民乐县乐民花园西区喝酒后,驾驶甘GA***6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乐民花园西区出发,行驶至该小区门口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何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随即,民警将何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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