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45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从本市西湖区永叔路出发,途经八一大道、老福山立交桥下,当由南向北行驶至离八一大道长运电子市场电子科技市场150米处时接到代驾电话,便停车与代驾联系。在长运电子市场电子科技市场路段检查酒驾的民警发现何某某突然停车,便上前查看并使用酒精呼气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检出何琼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0.93mg/lOOml,超过80mg/lOO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呼气检测单、代驾订单、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新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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