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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总工、湖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区供电移交项目总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住江门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同事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沙洋城区**餐馆吃饭饮酒后,何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时39分许行驶至沙洋城区洪岭大道沙洋县人民医院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1.4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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