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3********,汉族,文盲,务农,现住福建省福鼎市**村**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福建省福鼎市叠石乡朋友家中喝了约一斤白酒。4月27日上午,何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福建省福鼎市叠石乡驶至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同日9时许,何某某在行径雅阳镇百汇东路与雅承线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何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雅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将其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7日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的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同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何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同年6月1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信息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208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70000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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