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省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海宁市**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海宁市**镇**花园**幢北面绿化带里面,窃得被害人沈某甲放置于该处的六角形刻花石墩1个,价值3500元。案发后,涉案石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谈汉杰、马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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