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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8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3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浙CM****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铁路桥下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车记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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