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1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3****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南明街道湖莲潭驶往羽林街道拔茅村。19时50分左右,途经新昌县平川桥-棣山1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测试,值为116mg/100ml。20时25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4月13日,何某某因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机动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笔录、执法视频,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何伟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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