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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66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行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4时5分许,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变形拖拉机,沿G237自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西路路口处,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乙醇含量为113.2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强制保险单、淮北市公安局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归案经过、视频截图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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