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大冶市**铝业有限公司**,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住大冶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同事胡某某等人在大冶市**路“**”餐馆进餐并饮酒,散席后,何某某驾驶鲁P*****小车回单位宿舍,当晚20时50分许,行驶至**大道**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