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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南门小街路口贝某某家吃晚饭饮酒后,从沱江镇步行街驾驶湘******长安轻型小汽车准备去县防疫站,经阳华路到中心花园再到萌渚路,沿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21时许,当行驶至萌渚路县卫健局大院内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2.63毫克/100毫升。

2021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贝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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