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7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镇花炮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7.6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完成了24小时公益劳动,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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