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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78********,汉族,高中文化,**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南省韶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9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小型轿车,沿湘潭县云湖桥镇敬贤路由楠竹山往韶山市方向行驶,途经**镇**村地段,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在此处设卡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何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口头传唤何某某至湘潭市江南医院,聘请医务人员抽取何某某血液样品两份,并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09.54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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