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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鼎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案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从**镇**村**方向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镇**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何某某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福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J*****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何进练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证人徐某某证言。

4.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 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进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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