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000000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有C1E机动车驾驶
证)酒后驾驶贵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居仁办事处**村(小地名坝子上)往纳雍县居仁办事处**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水线(清镇—水城)307省道
194公里加900米(纳雍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害人尚某某驾驶同向停靠在路边的贵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纳雍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执勤民警报警,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抓获,经民警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民警遂将何某某带至纳雍新立医院抽取了其血样封存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血样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79.49mg/100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尚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书面协议,何某某赔偿了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尚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何某某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何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
认罪认罚,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及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及刑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何熙取保候审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81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尚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尚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其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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