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7****小型汽车从本县爵溪街道渔人码头饭店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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