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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仁怀市**营销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B2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赣K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仁怀市飞天路时因醉酒无法继续驾驶车辆,遂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间造成道路交通堵塞,后被仁怀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仁怀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凡进必查、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何某某任职的仁怀市酒都商业城项目资料;2.证人证言: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仁怀市**营销项目负责人,为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稳定就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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