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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国际城F组团小区停车场往车水路方向行驶,因喝酒后操作不当,撞向小区停车场升降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停车场升降杆受损。经血液检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有准驾C1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12日,贵阳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何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贵阳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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