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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3******** ,汉族,高中肄业,通城县公安局巡逻队发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酒后驾驶鄂L****8号小车从通城县大坪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银山大道地税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何某甲2020年9月25日19时58分抽取的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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