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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居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忠县**街道**居委**路**的家中晚餐期间饮酒。同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渝FT****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里出发,经**场**路到忠县**卫生院看望其住院的父亲后驾车从卫生院返回,行驶距离约一公里左右,当车行驶至忠县**中学前门口路段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1mg/100ml。同日21时许,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血样5毫升。2020年7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同时考虑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酒精含量不高,行驶距离较短等因素,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运输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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