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渝AJ****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岛湖小区工地路口出发,沿津马路往走马方向行驶,当日23时21分许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珊瑚大道路口(三界村牌坊)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鉴定,何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行驶线路图、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