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北街滨江路出发,经綦江大桥、河东转盘往綦江区九龙大道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綦江区龙角路孟家院路段时,该车车头撞上李某某驾驶停于道路左侧的渝D*****号小型面包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何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李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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