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润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5********,汉族,大专文化,镇江市**局**,住江苏省丹阳市**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8****小型轿车在镇江市润州区黄鹤山路“六百田”割烹料理店门前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苏L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笔录;7.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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