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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云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载王某甲、王某乙,沿禄劝县则黑乡万德村委会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堂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驶出道路南侧坠下旱地,致王某甲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系嫌疑人何某某的岳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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