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内蒙**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包头市**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2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81.55mg/100ml)后驾驶蒙BH****号小汽车沿恒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街与恒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何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8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419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何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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