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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K****的红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原阳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民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00时55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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