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城区经庆清路往清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庆清路0公里+600米处(小地名:庆符镇三清村三清观)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何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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