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0********,住娄底市娄星区**市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0日向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持A2驾驶证)乘坐付某某驾驶的湘******小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花园路段准备拐入小巷子。因付某某提出巷子内道路窄,自己技术不好,怕剐蹭到其他车辆,请何某某驾驶车辆停好。随后,何某某驾驶湘******小车驶入该路段的巷子内后,因会车问题与湘******小车的司乘人员廖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何某某与廖某某一方的人员均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何某某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卢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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