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清泉镇**街**号,现住山丹县**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3时05分许,何某某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新A4****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丹县无量阁附近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查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对何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90.0mg/100ml,何某某当场签字捺印。2020年3月3日,经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6mg/100ml,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6mg/100ml,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我院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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