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五星(江苏)电动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花园**期**幢**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伍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L7****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新北区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新河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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