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商业广场**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标哥私房莱饭店和SPACE酒吧内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0时31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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