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朋友前往赣州开发区彭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喝了酒。20时许,何某某与朋友前往金岭路***超市聊天。22时50分许,何某某乘坐彭某某的车来到潭东镇***超市,然后独自驾驶赣******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潭东镇出发前往赣县区**镇家中。其驾车沿105国道,路过高校区、黄金大桥、东江源大道,行驶至**道**道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何某某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后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将何某某带至赣州**医院提取血液,并送至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