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Z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林某某沿高路由洪雅县高庙集镇方向往赵河集镇方向行驶,14时6分,车行驶至洪高路41KM+1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为107.1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