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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96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室。2010年2月11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交通警察局鄞州大对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5号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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