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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曲江镇老街口李某某的店铺吃饭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鄂Q****1两轮摩托车沿曲江镇供电所、曲江镇镇政府向其家中行驶。21时30分至22时,何某某两次拨打曲江镇派出所民警电话,要求民警调解其家庭纠纷。民警到达何某某家中后,在与何某某交谈的过程中发现何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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