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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鄂A****Y号黄色豪情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卓刀泉寺门前处,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2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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