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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2001********,汉族,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乡**村**组**号,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程某某、邹某某(殁年17岁)在张某某家中聚餐后,三人邀约前往关防集镇关防邮局附近商店购买饮料,何某某酒后驾驶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某由张某某住处往关防邮局方向行驶,程某某驾驶 “豪爵钻豹”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紧随其后。购买饮料后,三人又邀约前往关防集镇“美味小吃店”聚餐饮酒,邹某某驾驶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程某某驾驶 “豪爵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紧随其后,由关防邮局往“美味小吃”饭店方向行驶。后何某某、程某某、邹某某在“美味小吃店”聚餐时,程某某又邀约万某某到该饭店吃饭,随后万某某到小吃店与程某某、何某某、邹某某一同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四人邀约前往关防邮局附近商店买饮料,万某某驾驶鄂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程某某,邹某某驾驶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由“美味小吃”饭店往关防邮局方向行驶。途中,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关防乡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邹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关防乡卫生院对何某某进行了救治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邹某某因当场死亡,由法医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65mg/100ml,从送检的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2.64 mg/10ml。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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