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身份证号码43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朋友在资兴市**镇***饭店吃饭,席间,何某某喝了一杯白酒(约2.5两)。当日20时许,何某某驾驶湘LV****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经鲤鱼江大桥、金康华府,驶往向维也纳智好酒店方向,在维也纳智好酒店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因涉嫌醉酒驾驶,何某某被带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2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和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93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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