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某某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庄队村道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宁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何某某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9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
案发后,何某某赔偿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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