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甘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富康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0.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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