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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渝A0****小型越野客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路段中间出发,准备前往石桥铺渝州交易城,当驾车行驶至巴国城后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何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受理鉴定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提取、测试等笔录;

4.乙醇鉴定意见;

5.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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