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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静宁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自有的甘L*****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静宁县城出发到**中学看望其外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准备回家时,在**中学门口遇见其同学李某某。二人遂来到学校斜对面的小饭馆吃饭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饮用一杯“雪花”牌啤酒和半瓶“武”牌白酒。19时许,二人从饭馆出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自己车内休息一会后,驾车返回县城。22时许,车辆行至静宁县**镇**门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4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何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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