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四川省富顺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厦**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份,被害人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何某某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取得永川区邮政大楼工程项目情况下,自称其有永川邮政大楼工程项目,并将永川邮政大楼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缴纳保证金银行电子回单出具给肖某某,称可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肖某某,之后何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肖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骗取肖某某30万元保证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虽然目前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三十万元保证金时隐瞒了自己未实际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营业部及办公用房工程项目承包权,但是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收取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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