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潢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龚某某以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庆阳**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程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欲承包庆阳民俗文化产业园清表、土方、内部道路工程项目,但未实质取得该项目承建的具体工程,由于资金紧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龚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在西峰区**酒店与被害人何某甲、张某某签订《民俗文化产业园劳务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害人何某甲、张某某,并收取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未能如期进行,且何某某、龚某某将该40万元用于该项目中国**工程局**公司临时建筑,无能力退还保证金。被害人何某甲、张某某多次向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龚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立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龚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主动到企业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投案并主动退还了4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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