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0********,汉族,半文盲,江西亚春林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路**栋**单元**室,住全南县**镇**坝圩镇,因涉嫌失火罪,经全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和其丈夫王某某受亚春林业公司指派到南迳镇罗田村南迳坑山场进行致死松树清理作业。何某某与王某某将病死松树砍倒堆积在林地与田地接壤的山脚处,并在周围设置了宽一米五左右,长约一米的防火隔离带,11时40分左右何某某使用气体打火机将其点燃;在火堆未灭的情况下,何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和防护措施在田间点燃其他堆积好的致死松树。何某某在看守田间火堆的过程中,山脚处的火堆因突然起风,火势无法控制的沿山脚燃烧到山坡上的树林。烧上山后,何某某与正在砍伐致死松树的王某某见状,便就近砍伐树枝用来打火,同时电话联系陈某某,向他们求助,后因火势无法控制,造成了该起森林火灾。经全南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进行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南迳坑”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7.5亩。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案发后,其所在的公司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全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